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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隐瞒犯罪记录,单位可以辞退吗?

  罗某原系赣州市南康区某镇“两违”执法队聘用队员,岗位为组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16年5月24日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016年12月1日,罗某入职南康区城管局,职位为行政执法大队协管员,先后任班长、副中队长等岗位。入职时,罗某隐瞒了其在某镇“两违”执法队工作履历,也隐瞒了其因受贿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1)隐瞒自己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及不符合聘用条件、既往病史的;”

  2023年5月16日,区纪委派驻第一纪检组向城管局党组发出《工作提示》函,认为城管局在招聘执法人员中存在政审把关不严问题,个别违法违纪人员被聘为执法人员,造成了不良政治和社会影响,要求全面筛查,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人员予以辞退。

  2023年6月30日,城管局在经过复审后,于2023年6月30日对罗某作出处理决定,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全局范围内进行了通报。

  罗某以有犯罪前科是个人隐私,没有主动报告的义务,已经受了刑事处罚,不应在后续求职中受到不公平待遇等为由,认为城管局剥夺了其平等就业的权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管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平等就业权纠纷,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既具有社会权利的属性,亦具有民法上的私权属性,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是其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表现。侵害平等就业权在民法领域体现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人格尊严,外在表现为在就业领域的不平等对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就业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条款是一个不完全列举的开放性条款,歧视行为还包括基于地域、性别、病史等等方面内容。对是否构成就业歧视,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用人单位是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的“自获因素”进行选择,还是基于劳动者的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先赋因素”进行选择,后者构成为法律禁止的不合理就业歧视。

  劳动者的“先赋因素”,是指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和调节机制,在就业领域,不因人力难以选择和控制的因素给劳动者设置不平等条件。“工作内在要求”与劳动者地域、性别等“先赋因素”有无必然联系,是判断是否构成就业歧视的重要标准。

  综观本案,首先,罗某是因为受贿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贿罪是一种主观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性犯罪,是一种法律的禁止性行为,作为公民都知道贪污受贿是犯罪行为,它不是“性别、户籍、身份、地域、年龄、外貌、民族、种族、宗教”等等公民个人的“先赋因素”,不可避免、无法选择,而是可以避免、自我选择的,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其次,城管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法律、法规授予在城市管理中的行政执法权。罗某虽然是协管员,但根据其与城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工作职责是协助、配合城管局行使涉及城市管理中的行政处罚权,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是法律、法规在城市管理中的贯彻实施,该行政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也是庄严而神圣的,由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协助、配合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本身就不符合“工作内在要求”;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第七条规定:“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录用突出政治标准和道德标准,明确规定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罗某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管员,虽然不是公务员,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聘任的临聘协管员,仍然需要遵守国家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和政治、道德层面的选任录用标准;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是刑法规定的公民前科报告制度,前科报告是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罗某认为自己的犯罪前科是个人隐私,没有主动报告的义务,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公民个人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脱于法律之上,不受约束。

  以上充分说明,罗某的受贿犯罪行为并不是其不可避免、不可选择的“先赋因素”,其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身份也不符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内在要求”,两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直接影响了工作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造成不良政治和社会影响,城管局对其作出辞退决定不存在侵害其人格尊严,不构成就业歧视。

  从民法领域的合同角度来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1)隐瞒自己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该合同对双方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罗某不履行合同约定如实报告的义务,故意隐瞒犯罪前科,也违背了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城管局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城管局为了工作的需要,在全局范围内对辞退决定进行通报,也不构成侵害罗某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

  综上所述,城管局对罗某的辞退决定,不构成就业歧视,未剥夺其平等就业权;罗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在国家行政机关就业条件;罗某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报告义务,城管局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罗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赣07民终47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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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5-06-10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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