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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可以随意延长员工试用期?

  王艳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入职初任人力行政总监,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8400元,转正后每月23000元,后调岗为行政总监,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2月28日。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类型、起止时间、试用期时间均未填写。《钉钉截图及录屏》显示王艳的员工状态为试用,合同起始日为2019年1月1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

  王艳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调岗后其工资标准不变,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并一直按照试用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

  王艳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50600元;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253000元;

  公司不认可王艳主张,并主张其已与王艳就调岗降薪一事口头协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资标准向王艳支付工资,王艳从未提出过异议。公司主张王艳2020年2月份未上班,王艳不认可公司的主张。

  仲裁委于2020年8月3日作出裁决驳回王艳的申请请求。

  王艳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92元(4600/21.75×14+4600×10);2.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244804.6元(23000/21.75×14+23000×10)。

  一审判决:公司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应支付工资差额及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王艳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法院采信王艳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王艳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应支付王艳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王艳主张的48960.92元未超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一直未为王艳办理转正手续,理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07元,王艳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王艳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92元及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07元,以上合计225822.99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试用期3个月期满公司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应当认定公司继续与王艳约定了试用期,需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王艳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本院采信王艳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王艳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应支付王艳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

  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就降薪提异议的状态,既不属于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种沉默。普遍接受的准则是,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亦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均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沉默不能视为意思表示。因此,王艳未对降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其同意了降薪。

  如前所述,本院已经根据分配的举证责任认定在王艳入职时,公司与其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且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因此,应当认为在原试用期满之后,公司继续与王艳约定了试用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公司继续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1民终3375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期间为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原因是一审法院认为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可以为6个月,显然认定有误,因为一审法院一开始就已认定双方试用期为3个月。二审法院认定了双方试用期为3个月,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公司应支付王艳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照这样计算,一审实际少判了3个月赔偿金69000元。但由于劳动者并未起诉,二审判决未增加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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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3-05-08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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