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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公司欠缴社保索赔,法院:太迟了,解除权已消灭!

  张先于2010年10月入职天地商业公司。然而,公司直到2014年12月才开始为他缴纳社保。

  2022年8月16日,张先向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为其补缴社保,因此他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张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但仲裁委没有支持他的诉求。

  张先不服仲裁结果,于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

  一审判决: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张先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法院需要审查张先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张先以公司2010年11月至2014年期间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指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劳动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

  在本案中,张先从2014年12月起就应当知道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但他一直未主张权利,还继续工作到2022年8月。因此,张先现在以公司之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法院也指出,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这种权利一经行使即生效。张先在解除合同过程中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的义务,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这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法院确认张先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到达公司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

  最终,一审判决确认张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但驳回了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54000元的诉求。

  张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解除权已消灭

  二审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员工入职三十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保费。公司在张先入职一个月后就应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社保费。

  公司未给张先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但当公司从2014年12月开始为张先缴纳养老保险时,之前的违法行为已经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缴纳社保时会扣除个人部分,这会导致张先实得工资减少。按照常理,张先在2014年12月工资发放后不久就应该知道公司之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然而,张先在知晓公司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近八年内,一直未行使解除权,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因此,张先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先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9年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形成权已消灭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有合理的行使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形成权就会消灭。

  虽然公司未给张先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但之后的社保费公司已依法缴纳。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12月终止。张先一直未提异议,继续在公司工作,直到9年后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形成权已消灭。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张先以该事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最终,高院裁定驳回张先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3)渝民申378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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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5-04-28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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