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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醉酒,下班途中非因本人原因身亡能否认定工伤?

  2009年3月12日,某石材厂与李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3日22时30分左右,李某某从单位回家途中,行至201省道21公里599.87米处(某石材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26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无责任。

  2015年12月8日,某石材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28日中止认定。2016年11月7日,恢复认定。

  2016年11月10日,市人社局以“李某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02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李某某家属不服该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6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21日,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2017年9月21日,市人社局再次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6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李某某家属仍不服,于2017年10月19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冀0102行初18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8年2月28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行终44号行政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

  2018年5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12600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李某某家属仍不服,于2018年6月21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中止审理,2019年3月28日,恢复审理。

  经审查,于2019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二)项为“醉酒或者吸毒”。此为排除性条款,即使受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若存在该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李某某事发之时为醉酒状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不能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争议焦点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在下班途中醉酒身亡的,能否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应当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其是否醉酒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本案中,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被告认定李某某生前系某石材厂职工,2015年11月13日22时30分左右,李某某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某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也认定了李某某事发当晚醉酒行走在公路上被撞身亡的事实。

  从以上查证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来看,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其是否醉酒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市人社局在没有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情形下,排除工伤认定,虽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

  省人社厅在收到三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审查,在适用工伤排除条款时,未查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与其醉酒的因果关系,作出维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醉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的立法本意为排除规定,意即在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下,但只要存在法定的排除条件“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则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可见,该条规定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说。

  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是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如果本人负有主要责任,则不得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该项规定中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死者李某某在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李某某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结果,证明死者李某某心血中酒精含量292.49mg/100ml,属于醉酒。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某某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醉酒,故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省人社厅受理李某某家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亦无不当。一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理解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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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4-04-18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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