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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张某甲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标准的实践解读

  核心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相关公共交通工具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常住地、单位宿舍之间的合理路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上下班途中”时,须考虑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是否存在坐班需求、是否有固定工作时间、事发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的外出工作、是否履行了请假手续以及行为是否合乎常理。

  《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取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推动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原则,是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范围的合理延伸,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倾向性保护。因此,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合理性判断至关重要,非正常合理时间段内发生的事故,即使处于前往工作地的过程中且非本人主要责任,通常情况下亦难以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丈夫王某甲系第三人胜某公司的职员。2022年1月4日,王某甲在上班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于同年2月1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甲负同等责任。张某甲认为王某甲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对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社局答辩称,王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在其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范围内,且事故发生地与从居住地至工作地的合理路线不符;此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认为王某甲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其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浦东区政府赞同浦东人社局的观点,认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遵循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胜某公司则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法院审理查明

  经查明,胜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自2016年5月起,王某甲任职于该公司,并于2019年2月与胜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作合同,工作地点为公司在宣镇东路的注册地。尽管2021年12月王某甲大部分时间在外出差,劳动合同未能及时续签,但胜某公司确认直至2022年1月4日与王某甲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甲租住在上海市某区张桥村利民23组某号。

  2022年1月4日早晨9时49分,王某甲骑电动车在上海市申杰路宣新路附近与一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当日傍晚20时许,王某甲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去世。

  2022年1月29日,胜某公司向浦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浦东人社局于2月7日受理后启动工伤认定调查,并要求胜某公司在三十天内补充提交王某甲事故当日由公安或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

  2022年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甲驾驶电动车左转时未礼让直行车辆,案外人驾车超速行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且有过错,故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家属对这一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导致浦东人社局暂停工伤认定调查。2022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最终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鉴于中止原因消除,浦东人社局于2022年8月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浦东人社局对原告张某甲及王某甲的同事王某乙、陈某某、张某丙进行了访谈记录。张某甲称,公司不对王某甲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2022年1月4日,王某甲曾在车间接听电话后离开,上午9点04分与她在出租屋通过视频通话,随后告知有事外出并于9点28分结束通话。而王某乙、陈某某、张某丙证实,王某甲在不出差时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下午4点半,公司虽对其考勤管理相对宽松,无打卡要求,但在规定工作时间内王某甲仍需在工厂内工作。他们回忆,2022年1月4日早上,王某甲大约8点到车间询问陈某某问题,随后在8点50分左右接到电话后离开工厂,未曾向主管张某丙汇报或请假。当天,公司并未指派王某甲外出工作。

  2022年8月30日,浦东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王某甲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即对2022年1月4日王某甲遭受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张某甲对决定不满,遂向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于10月10日要求浦东人社局作出答复。浦东人社局于同月18日签收,并于2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浦东区政府于2022年11月2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经审查,浦东区政府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法院判决指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东人社局作为当地工伤保险事务管理部门,具备处理本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浦东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已查明事实,王某甲在第三人公司担任售后服务工作,其日常上班时间为上午7:30至下午4:30,如无出差或其他特别安排,应在工厂内工作。2022年1月4日,总经理张某丙未给王某甲安排工作,且王某甲也未向张某丙报告当天有其他工作任务。因此,当日9时49分王某甲在上海市申杰路宣新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合理上班途中时间段内。据此,王某甲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款规定。原告主张王某甲系在上班途中遇车祸,但证据支撑不足。浦东人社局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王某甲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结论适当。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浦东区政府作为浦东人社局的本级政府,有权处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浦东区政府依法受理并审查了行政复议申请,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样不存在违法之处。

  最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沪0106行初24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沪02行终196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79条

  一审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行初245号行政判决(2023年4月24日)

  二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行终196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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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24-03-20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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