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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加强和规范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00号令)以及财政部《关于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或经济组织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缴纳,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中央(含内地省、市、区)驻藏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2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3月至6月为申报和征收上年度保障金时间。
  
  第七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和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保障金由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申报缴纳。申报程序如下:
  
  (一)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由各级编办、人社部门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名单;由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本地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单;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放《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和《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等资料。
  
  (二)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持《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在岗残疾人职工花名册》、用人单位上年度统计报表、在岗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身份证、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在一年以上)、以及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基本保险凭证等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应缴保障金数额,《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等资料,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期参加审核认定并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相关申报资料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并征收保障金。
  
  (三)每年5月底以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各单位。
  
  认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为其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缴费。已离休、退休(退职)、下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的就业比例。
  
  (四)各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送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将本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并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本单位保障金缴纳相关进账凭证,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按时缴纳保障金的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单位名单和应缴保障金数额等相关信息,并委托财政部门从单位的预算经费中扣缴就业保障金至同级财政专户。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按时缴纳保障金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中央(含内地省、市、区)驻藏单位,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并由本级残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中央(含内地省、市、区)驻藏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因机构撤销、合并等原因,可向保障金征收部门上报有关上级部门批准决定机构撤销或合并的相关证明,并递交减、缓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未经上报批准的均视为正常征缴单位。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减、缓缴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或缓缴。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二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保障金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西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征收的票据统一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保障金支出范围(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以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预算和支出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和相关规定规范使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专户,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务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使用保障金,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保障金,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自觉接受同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残联、财政等部门(单位)应加强对保障金的监督和管理,主动接受上级残联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残联会同自治区财政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发现违反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残联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八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金的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作者:中国劳动关系网 来源:《中国劳动关系网》 时间: 2013-10-21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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