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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章制度是“单决”还是劳资“共决”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该单位组织劳动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被称为企业内部的“小宪法”。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到底应属企业的自主权,还是属于劳资双方的共决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此作出的新规定引起了争议。

    王湛是一家著名跨国公司的法务部总监,自从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王湛就一直忙着修改公司的劳动合同。最近,他一直被一个问题困扰着,那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这一规定与先前法律规定有较大差别,先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为制定规章制度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是用人单位的‘单决权’,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只要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就可以了。”王湛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如果再制定规章制度就需要经过平等协商程序,即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然后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经过平等协商确定。

    但是,究竟什么是“平等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最终是由劳资双方共同决定,还是由资方单方决定?《劳动合同法》对这些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如果规定必须经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旦意见不统一,势必造成规章或重大事项久拖不决。这样实际上就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王湛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问题令王湛感到忧虑。因为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在2008年1月1日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如果没有经过工会或企业职代会讨论,就是无效的。此后,一旦在劳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很难以这种规章制度,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证据。

    第四条成用人单位“达摩克利斯之剑”

    《劳动合同法》自起草之日起,便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引发了无数的争议。而其被关注争议的焦点多集中在“劳务派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起草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亦将这些问题作为关键性条款。

    与这些被媒体和公众高度关注的条款相比,涉及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制定问题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却被媒体和公众冷落忽视。而正是这条被忽视的法律,却成了悬在用人单位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原文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对于这条晦涩枯燥的法律条文,看起来与普通劳动者距离甚远。但是在全国律师协会劳动法委员会副主任梁智眼中,这条法律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讲课中,梁智习惯用下面这个案例来说明这条法律的重要性:

    安平运输公司因为距离市区较远,很多职工骑摩托车上班。由于安平运输公司内储备了大量汽油,所以很多职工都在使用单位的“免费”汽油。安平运输公司为了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公司制定了一项规章制度禁止职工上班时,骑摩托车进入公司大院内。违反此规定者要被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的经理在例会上宣布了此规章。

    此后不久,公司财务部小张去银行办理一项紧急业务,在途中发现忘了拿一份重要文件。恰巧,小张的一位朋友开摩托车途经此地。小张请他的朋友载他回公司取文件。由于,事情紧急小张的朋友驾驶摩托车驶入安平公司院内,将车停在公司办公楼下。此事,恰巧被该公司经理看到,以小张违反公司劳动规章为由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

    小张对公司做出的决定不服,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公司制定的此项劳动规章涉及职工的重大利益,应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安平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裁定公司此项规章无效,公司不得据此规章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单决”还是“共决”

    在《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之中,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定程序问题就曾是个热点问题。曾引发了激烈的讨论。

    《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曾经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

    梁智介绍说,这一规定在立法时就曾经引发了激烈的争论,现在法律界对此规定的认识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争论还在继续。焦点集中在是“单决”还是“共决”上,也就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到底是由资方“确定”还是由劳资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问题。

    有人认为,制定规章制度和决定重大事项是用人单位的“单决权”,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另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该有劳动者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属于“共决权”的事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决定的。

    对此问题,曾经直接参与《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起草工作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民主管理部部长郭军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劳动合同法》中对此已经规定的很清楚,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上职代会,职代会的工作机构就是工会,对于职代会上有争议的问题,要与工会协商。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董保华认为,如果《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属于企业劳动规章的制定“共决权”,那么就会面临立法冲突。

    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董保华对《中国经济周刊》表示,如果《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被解释为“共决权”,就需要修改刚刚实行一年有余的《公司法》,否则就会出现两部法律打架的尴尬局面。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企业劳动规章的制定‘共决制’的国家只有德国,而且我国现在也不具备实施‘共决制’的条件。我认为实施企业劳动规章的制定‘共决制’并不见得是件好事,因为它严重限制了企业的灵活用工,束缚了企业活力。”董保华说。

    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王一江也指出,由数部“共同决策法”和“参与法”所规范的德国劳资关系,在世界范围内,并非是大家都崇拜和向往的模式。相反,IBM的前欧盟区总裁、德国人亨克尔(Hankel)就曾经指出,德国的共同决策体制,“是一个没有任何其他国家愿意模仿的管理模式”。

    梁智认为,对于片面强调用人单位自主制定规章制度是行使经营自主权,以及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共同决定的这两种说法都有失偏颇。

    梁智认为,用人单位有行使经营自主权的权利,但是,不是没有法律制约的,也不是可以独断专行的,必须依法行使。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如果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共同决定的话,那么一旦出现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工会和职工代表是不是违法主体?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要承担什么样法律责任? (文中涉及公司名称及员工姓名均系化名)

    许浩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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