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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案例|公司未及时发产假津贴,员工能被迫解除要经济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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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司未及时发产假津贴,员工能被迫解除要经济补偿吗?  发帖心情 Post By:2020-7-1 9:17:4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1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爱某福珠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超,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爱某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某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某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产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有别于正常的劳动报酬,胡某超以拖欠保险待遇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爱某福公司并无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和意图,女员工产假结束后一次性结算产假待遇是公司惯例,胡某超生育第一胎时也是如此发放产假待遇的,其并未提出异议,故胡某超生育第二胎时以拖欠产假待遇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爱某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爱某福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爱某福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胡某超提交意见称,生育津贴即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爱某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胡某超生育津贴、生育奖励假工资事实清楚,胡某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爱某福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爱某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爱某福公司提交公司简介、胡某超生育一胎后2013年10月8日回爱某福公司上班时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爱某福公司2014年1月28日向胡某超支付一胎产假待遇的支票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产假结束后结算产假待遇是爱某福公司惯例,爱某福公司并无恶意拖欠胡某超产假工资意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爱某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胡某超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超以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被迫解除,爱某福公司应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爱某福公司确认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胡某超产假期间未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主张产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已按照公司惯例于2017年7月7日一次性向胡平超支付生育待遇,故不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依照上述规定,胡某超休产假期间,爱某福公司仍应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待胡某超生育待遇发放后再与其计算差额,爱某福公司至2017年7月7日才一次性支付生育待遇明显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胡某超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二审认定爱某福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爱某福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爱某福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爱某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爱某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 琴
审判员:洪望强
审判员:李 磊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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