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小李2007年11月到广州某工厂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2009年3月,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其工作年限为1年又4个月,工厂支付他的经济补偿金为1个半月的工资6000元。但是小李认为,他的经济补偿应当分段计算,即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为界,2007年11月-2007年12月31日算半个月工资2000元,2008年1月1日-2009年3月为1个半月的工资6000元,总共8000元。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案例2——
2008年1月,广东某公司与贾某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任命其为公司运营总监,月薪15000元。2009年10月,贾某与公司总经理就公司发展方向产生争议,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与贾某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公司按2008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0元的3倍向贾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1340元,但贾某认为应向其支付其实际工资。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案例3——
2004年1月1日,张某进入佛山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2012年4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企业希望张某续签并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张某没有补签的意愿。于是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当于其工资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张某认为,他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有8.5年,公司应向其支付8.5个月工资。双方为此搭起了官司。
说法
经济补偿金=基数×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同时还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对案例1:小李的诉求于法无据,因为工作年限是按周年计算,而不是按年份计算。其工作年限应为1年4个月,经济补偿应按1.5个月工资计算。
对案例2:用人单位的做法是正确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贾某的月薪明显高于2008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3780×3=11340元),故应按11340元计算。
对案例3:广东某公司的做法依法有据。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2003〕40号)第二十九条就明确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由此可见,除该款特殊劳动者外,用人单位依法与一般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是无须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张某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进入广东某公司,其2004年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这四年,不能计入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年限。
知识点
工作年限,是指职工从事生产、工作的总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工作年限。
有人将工作年限等同于工龄,这样不是很准确。
其一,在《劳动合同法》中计算的“工作年限”多指在本单位连续的工龄,除特殊情况如经组织调入的劳动者之外。其二,工龄包括一般工龄和本单位工龄。国务院1978年6月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将“本企业工龄”改叫为“连续工龄”。本单位(企业)工龄,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内连续工作的时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及以前在其他用人单位的工龄,也称累计工龄。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工龄,其累计工龄等同于连续工龄,即经组织调入(安排)的劳动者,其在以前单位的工龄也算“本企业工龄”。当然,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国有企业或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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