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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员工养老保险无法补缴,公司要不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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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phr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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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养老保险无法补缴,公司要不要赔偿?  发帖心情 Post By:2017-5-17 16:00:14

 根据《广州劳动争议诉讼情况白皮书》(2014-2016)记载,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案件大幅上升。近三年劳动争议中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案件占全部一审案件的比例均在40%以上。虽然征缴社保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职责,但确认劳动关系是缴纳社会保险的先决性和前提性问题。因此,在诉讼层面,相当一部分社会保险纠纷是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方式出现。2014-2016年,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在全部劳动争议案件中所占比例已接近50%。
  
  姑且不管是资方责任大,无视法律规定拒绝为员工参保;还是劳动者怠于行使权利,且认识不到参保缴费也是个体应尽的义务;亦或是行政部门放任不管,导致单位出现了未缴,不按工资总额足额缴纳,不按实际工作年限缴费。而在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办理补缴手续,社保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强制执行扣费,法院判决不支持单位给与补偿,退休养老如何补救呢?暂无方法!会有这样的判决吗,有!广东深圳就有一实例,社保经办机构、行政机关均认为做了可以做的事情,暂不予补缴,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到省高院也均认为非经办机构非不能够补办,为此不予支持赔偿!
  
  案号:广东高院(2016)粤民申7002号
  
  基本案情:王某某于1994年2月22日入职蔡某公司任普工一职,王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蔡某公司书面申请不购买养老保险,此后,蔡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3年5月20日在厂区内张贴《通知》,要求未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的员工尽快到蔡某公司人事处办理参保手续,但王某某一直未前来补办参保手续。
  
  2014年3月27日,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蔡某公司为此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蔡某公司根据现行规定为王某某补办了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7日,蔡某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王某某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
  
  王某某诉求为:在蔡某公司连续工作20年,蔡某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现又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应当一次性赔偿。根据深圳市2013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标准2790元,酌情主张60%,计算年限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我国居民平均寿命75岁,主张25年的赔偿时间。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关于王某某信访投诉问题的答复》,载明:王某某要求蔡某公司补缴199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共计两年的养老保险已补缴。由于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效追溯期,该局无法为王某某追缴1994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根据此条款制定具体补缴办法,在具体补缴办法尚未出台前,该局无法办理此类补缴业务。
  
  高院再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就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养老保险费事宜制定具体补缴办法,在具体补缴办法出台前,无法办理王某某要求蔡某公司补缴1994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业务。本案中,王某某诉请蔡某公司一次性赔偿退休养老金,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答复证明王某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业务仅是暂不能办理,原因是具体补缴办法尚未出台,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因此,本案不属于不能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形,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王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2013年1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已实施,而直到2016年底都未出台具体补缴办法,劳动者的补缴请求得不到支持!而如果该案例发生在广州又可能会有怎样的结果呢?在广州,社保经办机构,行政部门并不认为对2012年3月之前的社保追缴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效追溯期!在此处暂不再深入探讨该问题。
  
  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能补缴。
  
  对于能提供到以上证明,赔偿标准怎么确定呢?法律法规暂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大概有以下几种方案:一是以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算损失,劳动者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不包括在内;二是以当地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平均水平计算劳动者的损失;三是以当地同时期职工最低生活费或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损失。而关于计算期限的问题,则一般是依据人均寿命来计算退休后可以享受养老金的年限。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由于缺乏原则性的规定,裁判也难以统一尺度。
  
  顺附几个地方的赔偿计算标准:
  
  福建: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2014年度,林平之所在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故华山公司每月支付950×60%×50%=285元。(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数据来源:员工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公司要赔钱吗?|劳动法库)
  
  江苏: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数据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8号)
  
  重庆:《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中就规定,“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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