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子虞,男,汉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 2015年9月,邓子虞持“王境州”的身份证原件,以“王境州”的名义入职中山沛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根据邓子虞提供的“王境州”身份信息,以“王境州”名义为邓子虞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2016年10月1日7时5分许,邓子虞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11月7日,中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邓子虞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为工伤。 2016年11月30日,邓子虞的父亲向市社保基金局申报工伤死亡待遇。 经调查,市社保基金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为邓子虞冒用他人证件,遂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办理邓子虞的工伤保险待遇。 邓子虞父母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请求:1、撤销市社保基金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2、判令市社保基金局支付丧葬补助金15720.5元;3、判令市社保基金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4、判令市社保基金局每月支付293.6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判令由市社保基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员工冒用他人证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本案中,邓子虞冒用“王境州”的身份证入职,并冒用“王境州”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因此,市社保基金局认定邓子虞冒用他人证件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的规定,邓子虞冒用他人证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市社保基金局不予办理邓子虞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此外,邓子虞冒用他人证件参加社会保险,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邓子虞父母的诉讼请求。 邓子虞父母不服,向中山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儿假冒身份入职虽有过错,但没有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故意,理应享受工伤待遇 邓子虞父母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仅为参加保险时及理赔阶段故意骗保。工伤保险的流程包括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伤的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办理等基本流程。在办理工伤事务时,只有在资料不符的情况下才不予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我国劳动立法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3、冒用他人名义的职工确实存在过错,但劳动关系和工伤一旦确定,劳动者依法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邓子虞在主观上没有欺骗或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故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并没有排除实际上已购买工伤保险,但是因各种原因导致投保人不符的情况。人社局作为保险待遇办理机构应当只有在一个人受工伤后因其本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而用购买工伤保险的同事的身份冒领工伤待遇时才适用。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并支持一审时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你儿冒用他人身份入职违反法定义务,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 本案中,邓子虞冒用“王境州”身份证件入职,并冒用“王境州”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中山市社保基金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 邓子虞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说明”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不予办理”应仅限于参加社会保险时,而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申领阶段的主张,该条款并没有对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阶段作出限定,也未排除申领社保待遇的适用,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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