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后,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此规定语焉不详,学界对此存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后,只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劳动者履行了无效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但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等相关劳动法上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是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劳动者事实上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一般采取了认可的态度,由此亦表明书面劳动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无效,即是说劳动者业已履行无效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此有学者称为劳动关系无因性原则。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论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还是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只要给付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是毋庸置疑的,这也符《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下,除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是否还要承担《劳动法》规定的其他义务,如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上述两种不同思路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不少学者主张无效劳动合同情形应按事实 劳动关系对待,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司法实务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极少支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等待遇的主张。笔者认为,劳动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后, 按照有效劳动关系处理有所欠当,除劳动报酬外,对于其他劳动待遇,如果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无效的,可以作为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来看待比较合理,当然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比较多,如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